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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鸿斋文档网 > 优秀作文 > 节日作文 >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正文 2021-02-18 00:14:34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宝山区关于实施<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自助为主,互济为辅;
    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农村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投保年龄

      第三条  保险对象:本镇农村户籍的各业劳动者(包括务农、务工、联营企业农方职工、镇机关、企事业单位非列编的干部职工、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各类劳动者);
    在本镇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劳动者。(其中企事业单位由人事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人才交流中引进的各类技术人员和征地劳动力已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人员或按照《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除外)。
      本镇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户口迁入者应参加或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回籍者,应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家庭中无成员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包括已经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以及从事种植、养殖专业户)的,属于纯农户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征地后已参加“城保”或“镇保”者,应停止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  投保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正常经济收入为前提,一般18周岁起投保。
      凡属于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有按照细则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年满18周岁且有正常收入的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保险金的筹集

      第五条  个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镇、村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按镇上一年度劳均收入的5%缴纳。
      第六条  集体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镇、村企事业单位按上一年度计税工资总额的15%缴纳。
      第七条  养老保险金可以预交或补缴。对个人补交、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贴。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办法
      一、凡在《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6年2月1日)实施之日;
    务农人员不满45周岁,务工人员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及经上的,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不满15年的单位和个人应补缴。
      二、对于在《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实施之日,年龄已超出规定范围的人员,未连续缴费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单位和个人应补缴。
      三、因离职或单位关闭而缴费不满15年或不能连续缴费至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本人应补缴。
      四、对于原一次性趸缴的,按缴费之时起本镇历年的缴费标准折算,不足部分按规定补足。
      第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办法
      一、镇、村企事业单位可分半年和全年缴费,但当年保险费必须在年底之前缴清。
      农、副从业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筹集,在年底前交镇农保所,集体缴纳部分从公积金、公益金中列支。
      二、义务兵在服役期应由挂职单位(或民政办)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在本人优待金中支付。因公致伤、致残者由单位或民政办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亏损、停产单位需缓缴或停缴养老保险费,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镇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经批准才能缓缴或停缴。缓缴或停缴单位在恢复生产赢利后进行补缴,补缴时本息并缴。
      四、关、并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在固定资产变卖或转并后,由主管单位或受并单位优先划缴镇农保所。
      五、企事业单位中的残疾职工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
    贫困户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从扶贫基金中列支。
      六、外出劳务人员,由镇劳动保障所负责筹集和缴纳。
      七、离岗待退人员继续缴费至法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办法与在职职工相同。
      八、纳税单位集体部分缴费在税前列支;
    非纳税单位、免税单位集体部分缴费在税利中列支,镇属事业单位在镇财政中列支。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养老金的缴纳办法,分别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体缴纳的养老金每年不低于40%直接记入投保者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筹原则,凡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得享受集体的一切养老待遇。
      在镇、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地劳动力和居民,如若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用工单位可按当年集体缴费标准补贴给个人。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三条  镇、村企事业单位投保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养老金。农、副业从业投保人员男女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养老金。镇属企事业单位(包括联营企业、股份制单位等)的养老职工到原工作领取养老金。村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从业养老人员都到户籍所在村领取养老金。镇农保所按标准划拨单位。在各种条件成熟以后由镇农保所直接发放。
      第十四条  养老金给付标准:由底数+合作养老保险投保折合金额+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者个人名下的集体补贴与个人投保的保险金本息积累总额核定。
      底数:每月90元,南片各村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农副业从业人员从2004年1月起每月35元,如以后按镇统一标准缴费和记帐,则每年增加10元,直至达到累计90元。
      农村合作养老保险投保折合金额:缴费1年折合每月2元,缴费2年折合4元,依此类推。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者个人名下的集体补贴与个人投保的保险金本息积累总额核定月养老金由区农保中心根据市规定的给付率测定。
      一、离岗待退者,养老保险应继续投保到本细则规定的退休年龄。本细则规定退休年龄前的离岗待退费支出由单位自理。从2004年1月起,南片停止离岗待退费的审批,离岗待退费月标准按政府有关文件发放。征地养老人员离岗待退费发至法定农保按月领取养老金年龄。
      二、应投保而迟投保的,或中途停缴而不补缴者(包括个人缴纳而集体补贴不缴纳者),养老金的给付按记入个人帐户中的集体补贴与个人缴费的本息总额核定,不享受底数,或底数按比例确定。
      三、应缴满15年而未缴满15年,且不补缴者,一次性发放养老金。
      四、各、村企事业单位、农副业从业人员底数加集体补贴部分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村原养老金的标准,则由所在村补足。
      五、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未养老的劳动者,凡要享受集体养老待遇的,必须缴齐自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起历年的养老保险金,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至本细则规定的养老年龄;
    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者,集体养老保险一概不得享受。
      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按市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养老后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停发养老金,刑释解教后可继续领取。
      第十六条  已养老的征地养老人员在其领取征地养老生活费的当月起,停发养老金,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返回给个人。
      第十七条  投保者在投保期内死亡,可退回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本息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终身享受,领取不足10年死亡者,个人部分养老金余额可返回其法定继承或指定受益人;
    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死亡者,不再有余额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金或领取养老金者,死亡后给予一定丧葬费。

      第五章  转保与退保

      第二十条  投保人户籍变动,由镇养老保险管理所将其保险关系及投保金额转入迁入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个人交纳的保险金本息退还给投保者。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因征地而成为征地养老人员的应退保。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因征地参加“城保”或“镇保”的可退保,其个人投保额的本息退还给投保者,如市文件有新规定,则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  承办  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以加强对全镇养老保险事业的领导、协调、指导,监督基金的运营。委员会由镇政府主管领导、财经办、事业办、工青妇负责人组成,养老保险金受财政监督,接受区、市的审计和财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  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  镇企事业单位、各村确定一名领导主管养老保险工作,并确定代办员,办理业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所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二十七条  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镇财政托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本镇南北二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文件规定、法令发生冲突,以上级文件规定、法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XX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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