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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的位置:鸿斋文档网 > 优秀作文 > 话题作文 > 诉讼收费办法修改之管见 正文 2021-02-12 18:16:50

    诉讼收费办法修改之管见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民商事、海事和行政案件,除了投入大量人力外,出外调查、取证,在技术上由专家鉴定等等工作,均需一定的费用,当事人所交费用只在办案经费中占一小部分,属于当事人的合理负担。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它包括三部分:一是案件受理费,这是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征收的费用,就这部分费用来讲,它具有国家税收的性质。二是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翻译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法官办案出差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三是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立法意旨主要在于通过合情合量的收费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缓解人民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同时又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当事人无理缠诉和滥用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对诉讼费用的征收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通过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收费办法》和《补充规定》在开始实施执行的几年内是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对人民法院合理、规范收费起了积极、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及物价不断上涨,经多年司法实践表明,《收费办法》和《补充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和诉讼活动发展的需要,存在收费标准偏低、收费范围确定不全面、操作性不强等弊端,导致诉讼收费难、乱的问题日益突出。笔者就《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存在的弊端,实践中乱收费的表现形式、乱收费的危害、乱收费产生的原因、防治乱收费的对策和修改诉讼收费办法的建议阐述如下,供诉讼收费办法修改时参考:

       一、《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存在的弊端
       1、收费范围确定不全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其过失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及法院造成时间上、工作上的损失,;
    没有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致使诉讼效率下降。如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原告耽误了时间,增加了因参加诉讼的支出;
    同时也给法院工作增加了工作量,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明确规定由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就可以促使其按时到庭,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诉讼费用交纳期限不明确。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根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法律文书所能写明的也只是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交纳的期限,当事人何时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一般都由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很大,也给当事人留下拖拉或拖交的空间。


       3、缺少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首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后,当事人的交纳基本上取决于自觉,有的当事人认为欠国家的可以不交,甚至认为法院收费没有理由,这些都取决于当事人认识水平和法律意识,实践中大多数欠收的费用都是经过经办人员反复工作才得以收取。其次,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的交纳上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当事人所欠诉讼费用一部分是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搭车”执行收取的,这对于一些有申请的案件还能采取强制措施,对于没有申请的案件却难以强制收取。由于法院收费难,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度出现本应由当事人双方或多方负担的诉讼费用但判决由原告或上诉人先预缴,然后再由被告、第三人或被上诉人付给原告或上诉人的情形,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第三,法律上对诉讼费用的执行可采取的措施及其相关手续不明确。


       4、《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对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规定不够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补充规定》第四、五条都规定了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实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的情形,但这些规定没有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详细、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5、《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不合理。因申请人大多在起诉时就预交了案件诉讼费。如果又要申请人交申请执行费,既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6、《收费办法》和《补充规定》中的收费标准偏低,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和诉讼活动发展的需要。


       二、实践中乱收费的表现形式
       1、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个别法官外出办案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同吃、同住,除正常收费外,还要当事人报销餐费、按摩费、洗头费、洗脚费等,无形中增加了收费项目,扩大了收费范围。


       2、提高收费标准,并有逐年上升的势头。按《收费办法》的规定,离婚案件不涉财产分割的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但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收案件受理费100-500元,高出《收费办法》规定标准的10倍;
    按《收费办法》规定,财产案件不满1千元的,每件交50元,但实践中每件至少收案件受理费500元,同样高出《收费办法》规定标准的10倍。超标收费有逐年上升的势头。如某法院2003年立案2000件,收费200万元;
    2004年立案1500件,收费250万元;
    2005年立案1000件,收费近300万元。案件减少、收费增加的现象表明超标收费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3、个别案件存在向原、被告重复收费的现象,造成一件案件收二笔诉讼费。


       4、个别案件除正常收费外,还存在拉赞助款的现象。


       5、少数法官存在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等违法犯罪行为。个别法院的负责同志曾因此被判刑,应引以为戒。


       6、有的法官存在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证据审查不严或不经院分管领导审批擅自对当事人缓、减、免诉讼费的行为。


       7、有的法院对诉讼费发票管理不严。


       三、违规收费的危害
       1、有损法院的公正形象。公正是塑造法院形象的支柱,是展示司法魅力的亮点。法官办案必须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也是办案程序中的一个微观方面,如果法官超标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当事人将对法官办案的公正性产生猜疑,从而影响法院在群众中的高大形象,失信为民。


       2、造成收费标准的不统一。某些基层人民法庭离基层法院立案庭较远,为方便群众诉讼,基层法院往往授予某些基层法庭立案权和收费权。《收费办法》和《补充规定》虽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但由于旧的收费标准已不适应经济形势和当前诉讼活动发展的需要,导致司法实践中无适当的收费标准可供参照,引起立案庭与某些法庭收费标准的不统一、不一致,有的案件甚至相差较远。


       3、过高收费将部分当事人拒之门外,影响法院的部分案源。有的当事人本想到法院打官司,但考虑到法院收费过高,超过其承受能力,往往会放弃打官司的念头,向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申请处理、解除纠纷。


       4、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收费过高,往往采取向人大、上级法院告状的方式发泄心中的不满,从而对法院产生负面影响。


       5、法院难过审计关,往往面临遭处罚的局面。每年审计部门都组织精干力量依照《收费办法》和《补充规定》中的老收费标准对法院的诉讼收费情况进行审计,法院超标收费往往遭几万元的处罚。


       四、乱收费产生的原因
       1、现行司法体制存在某些弊端,法院人、财、物归地方管,造成法院司法经费奇缺,严重不足。有的基层法院业务经费分文没有,法官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主管部门想出绝招,给法院规定养羊指标,以实物——羊代替货币,解决经费和发工资问题,于是法官变成了羊倌;
    有的基层法庭,由于年久失修,遇下雨天就漏水,要用脸盆、水桶盛漏水,而重建法庭,政府只批项目,资金由法院自筹,到哪里去筹,用什么手段筹以及日后如何偿还,一概不管;
    有些地方给法院下达招商引资的指标,完不成任务就扣发一定数额全员工资。院长愁眉苦脸,号召大家“八仙过海、各显其能”,法官们纷纷扮演起准商人的角色;
    有些基层法院非但得不到必要的经费拨款,还必须上缴一定的数额的创收款。为了按时完成任务,避免挨罚,法官们绞尽脑汁,“主动出击”寻找案源,动员有民商事纠纷的企业告状,以收取诉讼费,跟沿街叫卖兜售商品的小贩差不多。


       2、《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中的收费标准偏低。《收费办法》是一九八九年通过的,至今已实施十七年;
    《补充规定》是一九九八年通过的,至今已实施八年。《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在通过后的几年内是符合当时实际以及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的,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和诉讼发展的需要,必须对收费标准予以调高。


       3、利益驱动。经费不足严重困扰法院的各项工作,这是许多地方的客观情况。有些法官为完成创收指标任务。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为多收费而违反管辖规定争夺案源;
    有的对违法立案、违法管辖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的办法,听之任之,利益为上,放弃原则,不按规矩办事。


       4、少数法官思想道德品德差,无群众观念,有的甚至为个人利益贪赃枉法。


       五、防治乱收费的对策
       1、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某些弊端,实现法官独立的经济保障。我国法官地方化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经济来源的地方化,必须改革司法经费的地方化。可借鉴外国经验,全国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供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以分两步走。近期目标:可以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预算,高级人民法院编制本省辖区内所有法院的年度经费预算,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把各地区司法经费上缴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划拨给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各法院年度预算,统一分配到辖区内各级法院。贫困地区司法经费赤字由中央财政补足。第二步:在全国征收司法税。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全国年度法院经费,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然后划拨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分配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确保法院“两庭”建设和物质装备建设。


       2、实行高薪养廉,提高法官待遇。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经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正因为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


       3、提高法官素质,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范。首先必须抓好法官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把这个根本抓住了,抓好了,队伍建设就有了前提和基础。要继续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武装各级法院法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着力在解决人生观、价值观、利益观问题上下功夫,督促和帮助广大法官坚定政治立场,锻炼意志品质,提高精神品质。其次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要用良好的道德品质指导法官的言行,使法官树立崇高的理想,具备良好的道德操守,做到廉洁自律,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提高收费标准,不擅自对当事人减、缓、免诉讼费,不接受当事人的赞助,不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


       4、加大查处力度,建立防治乱收费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现象。


       六、修改诉讼收费办法的建议
       1、将《收费办法》第五条修改为: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100-50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10000元的,按1%交纳;
    超过10000元的,超过部分按2%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0—1000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500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a、不满1千元的,每件交100元;


      
       b、超过1千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5%交纳;


       c、超过5-10万元的部分,按4%交纳;


       d、超过10-20万元的部分,按3%交纳;


       e、超过20-50万元的部分,按2.5万元交纳;


       f、超过50-10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g、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00-10000元;
    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a、治安案件,每件交纳50-300元;


       b、专利案件,每件交纳500-4000元;


       c、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300-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
    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0-500元。


       (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0元。


       2 、将《收费办法》第八条修改为: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0元;
    超过1-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3%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1千元的,每件交纳300元;
    超过1千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2000-10000元;
    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1000元;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0.3%交纳,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


       3、将《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删除,并将该条第三款代替第二款。


       4、建议进一步明确收费的详细范围,进一步严格诉讼费的管理,进一步加大对违规收费的查处力度。对违反《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缓、免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对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5、建议在《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交纳的期限,并由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6、建议通过立法确立诉讼费用收取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启动执行程序,从而赋予诉讼费用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7、对《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a、追索赔偿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b、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c、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d、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e、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f、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g、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h、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i、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j、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k、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L、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m、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0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n 、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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