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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XX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部颁规章、省发改委等四厅委有关通知精神及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制度,重点关心和逐步改善社会弱势群体的居住条件,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发展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负责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研究和制定相关政策;
    负责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目标任务。
      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定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负责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分配销售方案和统计报表等工作。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房管、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建设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并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水平,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收费时,要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负担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收费金额、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不填写、乱填写或不按规定乱收费的,一经查实,按违纪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按国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个人到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可按规定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规划和建设、房改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并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两室两厅为75平方米以内,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二室一厅65平方米以内。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来进行,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按价廉物美,安全适用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要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招标制。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县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程,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住宅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
    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安全跟踪监理。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要求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一次性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所在地具有城镇户口的无房户、住房困难户或住房特困户;

      (二)城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全县城镇家庭人均年收入60%以下;

      (三)有XX县城镇户口且夫妇双方均未享受过任何房改优惠政策(含购买房改房、参加集资建房、享受房改办证优惠)的家庭;

      (四)县政府另行规定其他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居民段、街道办事处申报,由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审。
      第二十八条 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会同相关部门完成核查。对符合购房条件需要购房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按照目前该家庭住房“特困”、“困难”、“一般”三个等次排序后,在同一类别购房人群中公开摇号产生购房人,由所在社区公布后交县房改部门进行统一公示。凡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实意见,在报经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审定后由房改办统一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特困家庭可优先购买。
      第八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房改办、规划和建设局、国土局、房管局等,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招标之前实行一个项目一次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费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中所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列入开发成本。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建档和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凭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办证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土地登记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要按《XX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蓬府发〔2001〕223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
    出售时,政府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售房人收取其收益,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在规定不得上市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县房改办审批后,只能出售给经济适用房待购户,并补交原享受的各种优惠税费。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体制,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制度。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设施,并提取共有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第四十条 每一个住房困难家庭只能享受一种(次)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租赁廉租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购房后必须退出其所承租的廉租房;
    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只能用于购房户自己居住,不得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个人,由县执法执纪部门会同房改、房管、国土部门限期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XX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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